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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一辆车,两个人主张权利,到底谁才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解决了权属问题,以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案
例
引
入
案情简介:年上半年,原告张三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年8月31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李四使用。年9月份后,原告无法再与李四本人取得联系。
年10月18日,被告孙二从案外人王五处以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的金杯面包车一辆,王五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长乐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
张三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二返还案涉车辆,并赔偿原告张三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故张三上诉至中院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说理:法院查明,案涉车辆确系上诉人张三所有,而被上诉人孙二取得涉案浙D号金杯面包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案涉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被上诉人孙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案涉浙D号金杯面包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以有偿取得为前提,而且还应支付合理的价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五签订的协议书,但因为该协议并非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签订,让与人也未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为涉案车辆交易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孙二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案涉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裁判结果:经二审审理后,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孙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张三牌照号为浙D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和
轩
解
答
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针对善意取得满足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针对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条件,如果没有支付转让对价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则足以引起受让人对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合理怀疑。
法
条
链
接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14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1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16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17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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