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金融法律资讯年第16期总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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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法规和政策

1、《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法[]94号

-04-09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实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月4日在北京以视频方式召开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会议研究了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有关内容的具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等内容,以及有关工作机制的完善问题。主要内容如下:

有关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有关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不合理转移财产情形下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违约金的约定与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援引旧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

《民法典》溯及既往时援引条文的做法: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民法典》溯及既往时的层报要求:从严把握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情形的,应当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下指导。

2、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04-21

-04-22

法释〔〕9号

为更好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国家金融战略实施,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金融司法的职能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年8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了修改,并于4月21日正式发布。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根据金融行业发展情况,增加了对若干新型金融民商事案件类型的管辖。《规定》第一条中将受理业务类型“信托”改为“营业信托”、增加“储蓄存款合同”“银行结算合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二是新增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规定》新增:“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三是明确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相关证券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规定》新增:“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四是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规定》新增:“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五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案件和执行案件管辖范围。《规定》明确上海市基层法院作出的《规定》第一条第1-3项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并新增:“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3、《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03-26

-03-26

为公正高效化解群体性金融纠纷,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探索化解金融纠纷的新机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以下简称《示范判决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定义。《示范判决规定》明确,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法院在处理群体性金融纠纷中,选取具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是指群体性纠纷中能够适用于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例如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损失计算方法的认定,涉非法期货交易中关于合同效力、责任比例的认定,等等。在示范判决中就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作出认定后,平行案件主要解决证据核对和具体计算问题。

为充分发挥示范判决机制作用,《示范判决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各类群体性金融纠纷,不局限于特定案由,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和审判需求灵活运用。如果平行案件由非作出示范判决的其他法院受理的,审理平行案件的法院认为适用并无不当的,也可参照示范判决确定的裁判标准,按照《规定》相应内容进行纠纷化解工作。

针对金融纠纷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示范判决规定》明确,涉及有关专业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审计、评估意见。考虑到有的金融专业问题可能没有对应的具有资质第三方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社会公信力的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人民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为发挥诉讼费用对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杠杆作用,《示范判决规定》对于适用示范判决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案件,根据案件是否经过庭审、是否出具调解书等具体情况,对受理费予以适当减免,并对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4、《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审核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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